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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07-06 12:38:13   阅读: 18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资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并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与国家实现数据直联。

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方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鼓励开展农村住房节能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适时修订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目录。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标准改造或者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限期完成回收治理。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绿色出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电力、邮政、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机动车船燃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和沙尘污染的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程余土、下水道清淤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道应当采用洒水降尘等方式抑尘。

机场、车站广场、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四十三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三)按照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四十四条 矿山开采产生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采石、采砂和其他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原有地貌,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四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应的净化装置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树枝、落叶和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禁止区域外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护林建设、草原保护和防风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地修复、退耕还林等措施,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鼓励对季节性裸地农田采取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等方式,抑制扬尘污染。

 

第六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分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兵地联防联控和区域同防同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强化大气污染物综合治理,推广清洁能源,发展绿色交通,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十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团所属师、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与兵团所属师、团应当相互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师市生态环境机构建立区域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通报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信息,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五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师市生态环境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团所属师、团应当制定采暖季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计划,纳入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并实施错峰或者降低生产负荷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引进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不符合国家规定,限期内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有效覆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条 兵团按照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本管辖区域内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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