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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政策法规

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2-19 18:18:18   阅读: 2525  
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食业定义】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饮食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条【选址要求】 饮食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禁止建设饮食业项目的区域】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八条【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划定】市、区(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经营大排档的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 除下列情形外,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一)不含灶头的面包糕点店、茶室; 

(二)不涉及土建的且使用清洁能源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包括包子店、馄饨店、面条店)、粥店、冷热饮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餐饮场所。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新、改、扩建饮食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场所的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饮食业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露天烧烤】 烧烤餐饮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在依法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的区域,严禁从事露天烧烤、半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经营大排档。

第十二条【清洁能源的利用】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及运行】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油烟排放设备规范】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排放净化后油烟的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二十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十米;

(二)饮食业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十五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十五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油烟污染防治检查】  环保、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应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或者拒绝有关执法人员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部门联动】 环保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饮食业油烟管理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排放油烟行为过程中需要环保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选址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油烟净化设施未配套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油烟净化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需配套建设的油烟净化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油烟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露天烧烤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半露天烧烤或露天经营大排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厨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饮食业油烟污染管理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市、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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